(2017)粤0604民初8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妃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妃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779号原告:苏妃权,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燕,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原告苏妃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罗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6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2时36分,苏小波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西行4公里+0米路段(属广州市白云区)时,与张梦奇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梦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小波无责任。2017年3月30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粤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维修费16692元,且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951元。之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却无理拒绝赔付。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前述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对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同时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保险人苏妃权的车牌粤Y×××××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为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47072元,有购买不计免赔。2、到被告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前被告未接到过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关于本次事故的任何报案或咨询,故本案被告无法了解事故现场情形也不存在延迟赔付的问题,故原告请求利息赔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具体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金额16692元,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评估费951元,属于原告举证支出的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本案由原告未向有责方追偿而起,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行驶证、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4、苏小波驾驶证、粤Y×××××号牌车辆行驶证;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及评估表,评估费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请求的事实,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号牌为粤Y×××××号车辆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707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7年3月23日12时36分,司机苏小波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西行4公里+0米路段时,与案外人张梦奇驾驶的粤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梦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苏小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维修费16692元。由于原告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另查明二,原告为粤Y×××××号车辆支付修理费16692元,并产生车辆损失评估费95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阐述如下:一、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以车辆维修价格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作为抗辩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第三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该第三方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权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核定,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上更为公平合理。现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保险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为确定涉讼车辆定损数额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以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作为抗辩。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责任申请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引起的诉讼,未经审理,双方责任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系由于原告未向有责方追偿而引起的,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向原告支付粤Y×××××号车辆的维修费16692元、评估费951元,合计17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妃权支付粤Y×××××号车辆保险理赔款合计17643元;二、驳回原告苏妃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