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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7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光玖与林明香、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光玖,林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712-4号申请执行人:林光玖,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林明香,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5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林光玖申请执行林明香、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林明香名下车牌号为川Q713**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林明香保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