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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永基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永基贸易有限公司,王玉明,王永莲,王金涛,王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异32号案外人:徐文英,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浦浜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莲,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永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浦浜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玉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莲,系王玉明妻子。被执行人:王永莲,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王金涛,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王志超,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常熟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永基贸易有限公司、王玉明、王永莲、王金涛、王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文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文英称:请求撤销(2016)苏0581执1469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拍卖、变卖常熟市东环路203号厂区内东北角内1幢三层楼的无证房产以及该房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理由:2010年3月15日,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异议人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为15年,年租金为3万元,并约定异议人可以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房屋所有权及收益归异议人,为此异议人出资约325万元建造了位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东北角内1幢三层楼,于2011年3月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租期为14年(即自2011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2518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仅支付租金305450元,余欠45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与异议人尚未支付的该房屋的土地租金直接相抵,至此,异议人全额付清该房产的土地租赁费。故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应当拍卖异议人所建造的无证房产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称,建造房屋应当向有关部门履行报建手续,房屋和土地作为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即使没有合法的手续,也应当按房随地走的原则确定无证房屋的产权归土地使用权人。异议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无证房产的实际权属,况且本案组织评估时间较长,期间被执行人也从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人所述内容,对异议人主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真实,也应属于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异议人的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被执行人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玉明、王永莲称,异议人所述是事实。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永基贸易有限公司、王玉明、王永莲、王金涛、王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910万元,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278196.8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合计9378196.82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常熟市东三环路203号1幢、2幢房屋及常熟市东三环路203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508万元、439万元及权利价值16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江苏永基贸易有限公司、王玉明、王永莲、王金涛、王志超对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的编号为32010120150008165的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5498.73元,合计1025498.73元,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共计43724元,由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永基贸易有限公司、王玉明、王永莲、王金涛、王志超对其中的4781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0581执14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东三环路203号1幢、2幢、3幢房产及无证房产、附着物、土地使用权【详见苏信房地估字(2016)苏州第010166号评估报告】,以清偿债务。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述房屋内的动产【详见苏明(苏州)资字(2016)第11001号评估报告】,以清偿债务。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大堡木业王永莲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2日所作执行笔录、与被执行人王玉明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27日所作执行笔录,王永莲、王玉明均未向法院告知徐文英所主张的承租事实,在法院问及大堡木业厂区内情况时,王永莲答复除西面大楼1、2、3层租给一家贸易公司、东面门面由王玉明于2016年4月24日出租给一家具店外无其他租赁。为此案外人向法院提交证据:1、大堡木业整体平面图、三层建筑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阴影部分为徐文英租赁土地、建造三层建筑楼的各层平面图;2、投标总价报告书1份,证明2010年徐文英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合计总造价为3247735.22元,该房屋所有权归徐文英、大堡木业对此确认并盖章。3、土地租赁协议1份,大堡木业于2010年3月15日将其所有的常熟市浦浜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徐文英投资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4日止),每年租金3万元,合计45万元,并约定异议人可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房屋所有权及收益归徐文英所有;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1年3月1日由大堡木业向徐文英租赁三层房屋,合计面积4352.49平方米,租赁期限14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年租金251800元;5、付款明细及转账回单,载明王永莲帐户转帐至徐文英:2012年1月21日转131450元、2012年12月19日转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转100000元、2013年2月8日转22000元、2014年6月22日转22000元、2014年7月1日转20000元,共计支付款项305450元;6、说明1份,大堡木业于2014年7月15日与徐文英协商后共同出具说明:大堡木业合计租赁徐文英房屋三年,租金755400元,其中305450元已支付,余款45万与徐文英向大堡木业租赁的15年土地租金相抵。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依据生效的(2015)熟商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0581执1469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徐文英对该裁定中所涉无证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已由其租赁并由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建筑。其主张的无证房产位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该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徐文英虽提供了相关的土地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向徐文英支付的涉案房屋租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与王永莲、王玉明调查时也未提及徐文英承租一事,故本院对徐文英主张的相关土地租赁协议及无证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裁定拍卖、变卖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东三环路203号1幢、2幢、3幢房产及无证房产、附着物、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而徐文英主张无证房产为其所有,因所涉建筑物建造在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土地上、又未办理相应合法的审批建造、登记等手续,徐文英不能证明其为该建筑的合法所有人,故案外人徐文英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文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仪锋审判员  张 晴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