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王廷美与徐铭骏及张忠荣、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廷美,徐铭骏,张忠荣,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廷美,女,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荣,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系姑嫂关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铭骏,女,1994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一审第三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云,经理。一审第三人:张忠荣,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再审申请人王廷美因与被申请人徐铭骏、一审第三人张忠荣、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廷美申请再审称,王廷美购买的是顺翔花园12号楼3单元101室,王廷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间号有所涂改的原因是顺翔公司最初将12号楼3单元101室卖予王廷美,但其后发现此房屋已被他人预定,而后将102室改为101室,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涂改处分别加盖了顺翔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顺翔花园至今没有测绘面积,而法院查明王廷美购房合同与收据载明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也是顺翔花园工作人员所造成的,王廷美无任何过错。王廷美提供的入户收据,能够证明已缴纳了入户费用,办理了入户手续,已经实际入户使用,涉案房屋所��权应当归王廷美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徐铭骏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王廷美主张其购买了顺翔花园12号楼3单元101室,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浑江区顺翔花园小区系顺翔公司开发建设,顺翔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王廷美与顺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王廷美不具有物权期待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王廷美再审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廷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才审 判 员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