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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荣、吴金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李玉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张荣,吴金根,吴勇,李玉其,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组织机构代码18648143-8。负责人:宋维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根,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系吴金根儿媳,系吴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其,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常德大道火车站建材城15栋4单元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236289-3。负责人:方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吴金根、吴勇、李玉其,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张荣并作为吴金根、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玉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永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认定50000元。本案中,受害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免除其他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且本次事故系受害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严格来讲李玉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685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张荣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的损失,且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生活在公田镇,根本无需6850元的交通费。3、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上诉人商业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据此,在商业三者险中,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张荣、吴金根、吴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玉其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精神补偿,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并无不当。从公田镇到岳阳也有一定距离,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荣、吴金根、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李玉其、永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333元;2、判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23时22分左右,吴同异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岳阳楼区望月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区油库路段时,撞到由李玉其驾驶的违法停放在禁止停车路段的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吴同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同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玉其驾驶车辆为永佳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死者吴同异酒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否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综上,张荣等人因此所受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由各赔偿义务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吴同异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1247元(42494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3、交通费68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4元(9691元/年×5年÷4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鉴定费4500元。前5项合计666971元。张荣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获赔110000元,剩余556971元加鉴定费4500元合计为561471元,应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在30万元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酌定由受害人吴同异承担70%的责任,由李玉其承担30%的责任,则张荣等人可获赔数额为16844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李玉其垫付的50000元应由张荣等人退还给李玉其。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张荣、吴金根、吴勇理赔款110000元;二、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张荣、吴金根、吴勇理赔款168441元;三、由张荣、吴金根、吴勇退还给李玉其50000元。以上支付款项限支付义务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玉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李玉其除已经支付给张荣等人5万元赔偿款外,还垫付了4500元鉴定费。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吴同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其自身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与李玉其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则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李玉其本人承担。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吴同异死亡,其亲属为处理其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85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45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当事人损失的必要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其投保人应承担的份额内代为赔偿并无不当。吴同异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1247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3、交通费68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4500元。共计物质损失621471元,精神损失15000元。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张荣等人赔偿110000元,剩余物质损失511471元,应根据责任比例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受害人吴同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李玉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则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李玉其赔偿张荣等人153441.3元(511471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则由李玉其承担,因李玉其已垫付的50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则张荣等人还需返还李玉其39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荣、吴金根、吴勇110000元;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荣、吴金根、吴勇153441.3元;四、由张荣、吴金根、吴勇返还李玉其39500元;五、驳回张荣、吴金根、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玉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李玉其负担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诚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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