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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月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月勇,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因脱逃于同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月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月勇在渝北区XX路四巷XX号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370元天禧牌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月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韩月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月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月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折抵先行羁押的1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月勇退赔被害人何某一辆天禧牌摩托车(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