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房秋英与赖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秋英,赖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201号原告:房秋英,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喜听,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赖从明,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广达东路君林天下大门南侧***号***层。负责人:陈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房秋英与被告赖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喜听、被告赖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41003元;2.被告赖从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请求赔偿代理费2000元,即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390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9时5分左右,被告赖从明驾驶粤V×××××中型厢式货车从普宁船埔镇沿普宁里坪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大坪镇善德村交叉路口时,与右侧由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悬挂粤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7]第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从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事故是被告赖从明驾驶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不遵守交通法规、不停车瞭望、不注意避让,发生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所造成,原告只是没有取得驾驶证及驾驶未经交通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与事故成因无关联,仅应接受行政处罚,不能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普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20513.22元。2017年4月27日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13元;2.误工费:4800元/月÷30天/月×270天=43200元;3.护理费:150元/天×(33天×2人/天+72天×1人/天)=20700元;4.交通费:1300元;5.住宿费:1500元;6.摩托车损坏及停放费: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后续手术住院15天)=4800元;8.营养费:1800元;9.残疾赔偿金:89266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3.鉴定费:3100元。合计239003元。被告赖从明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V×××××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社会保险医疗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对于超过社保标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2017年2月3日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诉请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参照其户籍性质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魏小冬的收入相关情况、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105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不足,车票上未记录有乘车人的相关信息及路线信息,无法核实是否与本事故有直接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与本事故有直接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摩托车车损及停放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损失无法核实,不予认可。7.营养费: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该项诉求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地区工作居住生活超过一年,请求按深圳标准计算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其户籍性质,按农业标准计算。9.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标准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8000元计算比较合理。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不明,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情况,并依法核实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情况。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偏高,不合理。请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12.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20日9时5分左右,被告赖从明驾驶粤V×××××中型厢式货车从普宁船埔镇沿普宁里坪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大坪镇善德村交叉路口时,与右侧由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悬挂粤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7]第0395号},认定被告赖从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并且对路面动态失去观察判断,致发生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普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20729.2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27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期105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270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期间33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7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赖从明系粤V×××××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赖从明垫付了医疗费10729.2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7]第0395号},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事故成因无关联,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出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0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深圳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表和居住证明予以证明,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新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未经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且该证明中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低山中路1号大金洲工业园D栋807房居住”的内容与原告2017年1月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普宁住院治疗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系单位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补做,且工资表中显示原告每月缴纳社保,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所称公司实际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相矛盾,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在深圳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深圳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29.2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对超过社保标准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该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后续手术住院15天)=4800元。原告实际住院33天,后续手续需住院15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费,该费用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无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35995元/年÷365天/年×97天=9565.7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5995元/年标准计算。6.护理费:20700元。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护理费支出情况,其住院期间及后续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8888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59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即护理费为78888元/年÷365天/年×(33天×2人/天+15天×1人/天)+35995元/年÷365天/年×57天×1人/天=23127.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即护理费20700元,低于23127.79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10%=29024.4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14512.2元/年计算20年;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而受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33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2张,但发票均未载明乘车时间及往来地点,无法证明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30元。10.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1500元,但其提供的住宿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在大坪镇上排项村有房子可供居住,原告主张住宿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及停车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摩托车损坏,产生维修费和停车费共700元,但其提供的维修费收据和停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和停车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需抚养的对象有丈夫魏枝古(1968年10月16日出生)和婆婆钟浓妹(1932年7月15日出生)。钟浓妹并非原告的被扶养人,故其主张钟浓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其丈夫魏枝古的《残疾人证》,该证载明魏枝古属精神残疾四级。根据《关于制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附件2《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关于精神残疾标准的分级规定,精神残疾四级适应行为轻度障碍,能从事一般的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魏枝古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魏枝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049.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29.2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620.1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63620.19元=73620.1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4049.41元-73620.19元=30429.22元,被告赖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V×××××中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429.22元×70%=2130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620.19元+21300.45元=94920.64元,抵扣被告赖从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0729.22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74191.42元。原告因粤V×××××中型厢式货车造成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赖从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秋英74191.42元;二、驳回原告房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计2460元(原告房秋英已预交),由原告房秋英负担17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树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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