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金国明与郑佑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明,郑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5228号原告:金国明,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江厚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佑红,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袁志权(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金国明诉被告郑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郑佑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郑佑红的住所地在武汉市硚口区江山如画二期7栋905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郑佑红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硚口区江山如画二期7栋905室,该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且原告金国明未在其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69-14-4号居住,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郑佑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审 判 员  余 斌人民陪审员  吴怡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