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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7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起诉人张夙博与被起诉人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夙博,认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7801号起诉人张夙博。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起诉人张夙博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其于2017年8月18日上午8点18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快轨站乘坐大连快轨三号线,在进站口处,向被起诉人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出示视力残疾证,要求给予免费乘坐,被起诉人工作人员答复起诉人,残疾人和盲人不能免费乘坐大连快轨三号线,只有伤残革命军人才能享受免费乘坐待遇。起诉人于是刷卡进站乘车,当日往返金家街站至开发区站产生车费4.80元。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不给起诉人(残疾人、盲人)免费乘坐大连快轨三号线待遇,并收取了乘车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辽宁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侵犯了起诉人(残疾人、盲人)免费乘车权益。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免费乘车权益(残疾人、盲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民事权益的保护范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起诉人不给起诉人免费乘车的行为构成了起诉人民事权益的侵犯,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人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予书面赔礼道歉;2、请求判决被起诉人退还起诉人乘坐大连快轨三号线乘车费4.80元;3、请求法院责令被起诉人给予起诉人免费乘坐大连快轨三号线待遇;4、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费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基于残疾人身份要求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属残疾人福利范畴,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有关政策法规协调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夙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平审 判 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何思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晓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