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军与严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严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686号原告:张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卫东,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军与被告严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严卫东归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13日,原告张军分两次向被告共计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22,500元和33,000元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表示,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5,500元,比实际提供借款多了5,500元,是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现也不主张了,只要求返还本金50,000元。被告严卫东未作答辩。原告张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支付宝转账凭证2份。因被告严卫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一事属实。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严卫东承诺两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13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宇人民陪审员 张永彬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