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莉红诉被告吴春全、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张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莉红,吴春全,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张益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080号原告:曾莉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全,男。被告:杨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强,男。原告曾莉红与被告吴春全、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张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张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全、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2.7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20天×104.17元/天=2083.40元,共计1482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应当由被告张益强承担的赔偿部分。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下午15时30分许,驾驶人吴春全驾驶川A034**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城经S106线中江县玉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6线261km+800m路段处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由张益强驾驶的川F6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莉红、张绮斯、张欣蕾)相撞,造成曾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擦挫伤,双膝软组织伤,口腔外伤,进一步口腔治疗,2017年4月12日口腔科诊断冠折,共用去医疗费12542.70元,就医造成误工2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春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益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春全驾驶的川A034**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杨伟,杨伟为其所有的川A0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春全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被告吴春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所以被告吴春全不应当给付任何费用。被告杨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属实,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吴春全驾驶的川A0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范围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有效期内;3.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过高,也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只认可17天。被告张益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驾驶人吴春全驾驶川A034**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城经S106线往中江县玉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6线261KM+800M路段处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由张益强驾驶的川F6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莉红、张绮斯、张欣蕾)相撞,造成曾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曾莉红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擦挫伤,双膝软组织伤,口腔外伤,建议休息壹周,门诊随访,进一步口腔治疗。2017年4月12日口腔科诊断冠折,共用去医疗费12542.70元。2017年2月13日,中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06032号认定:驾驶人吴春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益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春全驾驶的川A034**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杨伟,杨伟为其所有的川A0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范围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吴春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6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虽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医疗费过高,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2542.70元+被告吴春全垫付的医疗费1024.60元,共计13567.30元。关于自费药,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及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天数为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一致同意认定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应当由被告张益强承担的赔偿部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03.09元。被告吴春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9.97元(已品迭被告吴春全垫付的医疗费1024.60元)。三、驳回原告曾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吴春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洛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