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叶剑文、陈秀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剑文,陈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10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剑文,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陈秀祥,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叶剑文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7)浙0421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秀祥支付借款60000元、律师费2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陈秀祥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秀祥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陈秀祥未主动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叶剑文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及被执行人陈秀祥下落线索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102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剑文如发现被执行人陈秀祥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陈秀祥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叶剑文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陈秀祥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叶剑文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周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