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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烨与XX、赵丽琴撤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一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烨,XX,赵丽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烨,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丽琴,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再审申请人付烨因与被申请人XX、赵丽琴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8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烨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转让给申请人的大汉足道会馆没有经过消防备案和验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经营不合法。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的大汉足道会馆是对金百合健康会馆重新进行了改造装修,按照法律规定应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而大汉足道会馆并没有验收备案,金百合日韩健康会馆原有的消防验收手续不适用大汉足道会馆。三、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经营权不合法为解除协议条件,大汉足道会馆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属于经营不合法的情况,故申请人有权根据协议第三条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四、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重大误解,适用法律正确,另租房的时候一年房租36.5万元,房主收房租时就变成40万元了,被申请人有欺诈行为。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大汉足道会馆没有进行消防备案审批,电器线路敷设不符合标准,必然会给申请人的经营造成障碍。六、申请人有新证据即营口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营口市站前区环境保护执法监察局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3日作出的整改、改正大汉松骨足道养生会馆对外空调的通知书,该空调外挂机系被申请人安装并投入使用,是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受让经营所需设备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应保证转让设备合法,以保证整体经营权合法。现该空调外挂机被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停业整改,显然不满足协议中被申请人保证转让给申请人的经营权是合法的约定,因此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申请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大汉足道转让协议》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法律事实。其一,涉案足道在2008年开业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人经营期间,公安消防部门下达的是整改通知书,而不是因无消防备案和验收手续下达了停止经营决定书;其二,电线敷设问题整改是经营中动态管理问题,不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其三,租金上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明确,也不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烨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烨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韩爱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