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1、钱某某诉被告安某2、陈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1,钱某某,安某2,陈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民初1387号原告:安某1,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钱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某2,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某1、钱某某与被告安某2、陈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安某1、钱某某诉称,1、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支出的费用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与被告达成收养协议,并花费20000.00元正式将小孩接回家,并支付被告营养费110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给钱太少为由,将孩子抱回,原告又支付10200.0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强行将孩子抱走。被告安某2、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搬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丁湾村一组居住,并购买住房并长期在该居住地务农为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某2、陈某某户籍地为旬阳县甘溪镇,但其自2009年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丁湾村一组,长期居住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某2、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