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陶格敦扎布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格敦扎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75号罪犯陶格敦扎布,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阿古拉镇努克图嘎查。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格敦扎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8308元(未履行)。2008年3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12月、2012年11月、2014年10月合计减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陶格敦扎布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累计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陶格敦扎布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民事赔偿未执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格敦扎布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