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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朝明、高平叫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朝明,高平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48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朝明,男,哈尼族,农民,1954年7月8日生,住元阳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平叫,女,哈尼族,农民,1957年7月4日生,住元阳县。上诉人高朝明、高平叫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元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8民初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朝明、高平叫上诉请求:撤销元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8民初418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合法主张。事实和理由:元阳县公证处无合法资格,无权进行公正活动,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元公证第023号公证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诉人以公证机构的公证员为被告,并针对公证人员履行公证的职务行为起诉,其诉讼请求并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综上,高朝明、高平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