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79号原告:孙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黄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陶某,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2月10日,被告黄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据被告黄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4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被告黄某、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按月利率10‰给付借款本金21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2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黄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向被告黄某催要,被告黄某至今未予偿还。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黄某、陶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黄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存在,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孙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用电合同、户籍证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孙某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到省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孙某提交的借据上的”先付玖千元此款永不迟还””借款人黄瑞君”是否为黄某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孙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黄某、陶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据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本院的委托且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被告陶某系夫妻,于198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2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1000元,被告黄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孙某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孙国申人民币贰万壹仟圆整¥21000.00元先付玖千元此款永不迟还借款人黄瑞君199年9月21日”此款被告黄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孙某。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到省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孙某提交的借据上的”先付玖千元此款永不迟还””借款人黄瑞君”是否为黄某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黄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21000元的义务。原告孙某主张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笔借款发生在1999年9月21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某对此笔借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孙某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0‰给付借款本金21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黄某向原告孙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孙某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陶某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并对原告孙某提交的借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据中内容不规范,落款时间199年无法确定是哪一年,故原告孙某持该借据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借据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据被告黄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则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黄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借据上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原告孙某主张落款时间为1999年,被告黄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以确认该时间为1999年,至原告孙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黄某、陶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21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鉴定费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杰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