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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福华诉张福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华,张福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656号原告:陈福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福庆,男,汉族,农民。原告陈福华与被告张福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土地侵权行为,返还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约0.04垧(宽1.3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丰太村地名为“铁路下”,分到承包土地0.84垧。2017年春种植白瓜,被被告毁掉2垄(宽1.3米约0.04垧)种植了大豆,原告发现后又补种了白瓜,但被告又抢种该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后,丰太村村委会进行了处理,到地实际丈量,被告抢种的宽1.3米约0.04垧土地,是原告应分的承包土地,并且村委会出具了处理意见,但被告拒绝返还土地。被告张福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富锦市向阳川镇丰太村出具的土地承包户明细表(土地台账)、处理意见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在丰太村地名为“铁路下”,分得的承包土地相邻,原告应分得土地地宽32.3米、地长256米;被告应分得土地地宽是30米、地长是252米。经丰太村村委会实地丈量,被告现实际耕种土地宽31.3米,多出的1.3米宽的土地应为原告分得的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经丰太村村委会发包,在原告与村委会所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内,原告对该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该地毁种,是违法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将该地退还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陈福华1.3米宽的土地,该土地位于富锦市向阳川镇丰太村“铁路下”,与陈福华的承包地相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