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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住即墨市。1999年12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22日减刑释放。2007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5月27日止。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牛兆斌、高军(均已判决)驾车至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珲春烧烤店门前,与从店内出来的被害人张某、李某1、李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牛兆斌、高军持甩棍、铲子、椅子等物品将被害人张某、李某1、李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外伤致头皮裂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躯体及肢体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李某1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2头皮创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同案犯牛兆斌、高军的供述、证人董某之、熊某、尹某、赵继峰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张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