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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廖承绪与吴世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承绪,吴世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廖承绪,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世和,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廖承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吴世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世和支付申请执行人廖承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世和除有位于金堂县赵镇幸福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该房屋有抵押,本院已予以查封,且本案已作了轮候查封,待前案对财产处置后参与分配)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吴世和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吴世和下落不明,对该案情的通报情况,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