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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琪与陈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琪,陈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589号原告:姜琪,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赛梅,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姜琪与被告陈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赛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自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1000元),以上暂合计1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4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陈赛梅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赛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4日,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赛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琪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原告姜琪负担3元,被告陈赛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