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执1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天珂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宝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天珂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宝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1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天珂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7265-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慈海北路2288号。法定代表人:陈雷勇,经理。被执行人:瑞安市宝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38166055018XR,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湾村。法定代表人:张晓,经理。本院在执行(2017)浙0211执1145号宁波市镇海天珂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宝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天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安市宝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直至付清止。至今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30222元,未受偿15763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天珂机械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增富审 判 员 纪培福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钟瑜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