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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古豪莉、廖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豪莉,廖志辉,刘锦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豪莉,女,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辉,男,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瑞金市。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刘锦炽,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古豪莉因与被上诉人廖志辉、原审被告刘锦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1720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古豪莉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锦炽为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刘锦炽,而非廖志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在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刘锦炽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东湖区,本案应由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民间借贷未约定履行地,廖志辉诉请要求刘锦炽、古豪莉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廖志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章贡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廖志辉选择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