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与付思雨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付思雨,付德有,敦化市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初237号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思雨,女,1995年4月24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付德有,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敦化市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风尚阳光城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思雨、付德有、敦化市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448元,退还给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审判长 池东波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显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