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程仕根与余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仕根,余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705号原告:程仕根(曾用名程涛),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襄州区。被告:余士华,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襄州区。原告程仕根与被告余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仕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余士华因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向我借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2016年11月被告偿还了8000元,尚欠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士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余士华向原告程仕根借款10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涛1万元现金,壹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左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在原借条上加注“付八仟,欠2000元整”。之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仕根向被告余士华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士华依法应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仕根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