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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彩艳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彩艳,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百色市晨晨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093号原告:韦彩艳,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杰,男,1980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系原告丈夫。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市晨晨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21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韦彩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岑永杰到庭。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易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第三人百色市晨晨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简称晨晨二手车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7月14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现金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二手车,因资金不足与被告办理租赁及抵押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7887元,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为2450元,2016年2月24日,第三人通知并要求原告车辆开至第三人公司,当原告到达第三人公司时,被告以原告私自拆除卫星定位CPS为由强行开走原告的车辆,次日发出收回车辆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2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78800元,造成原告为借款利息损失3000元及再次办理借款手续多付费用30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并多收9900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答辩要点2016年2月7日至23日期间,原告手机无法联系,车辆GPS没有信号,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融资租赁款,且当被告工作人员检查租赁车辆时GPS定位系统已被拆除,为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车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89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990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要点晨晨二手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分析分析与认定一、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1)标的物:车架号LGBF1DE06AR255393,发动机号为050286M日产天籁2008款2.5L领先版小型轿车一辆;(2)租赁期限(合同主要条款第F条):36个月,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具体以《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3)租金(合同主要条款第H条):每月2450.19元,于每月19日支付;(4)为保证车辆安全,甲方负责为车辆安装GPS系统,乙方承诺在租期内不改装或拆卸该系统,如乙方在租期内私自改装或拆卸该系统,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2、3项):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损失,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已到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1.2收取滞纳金;追索因保护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不限于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车辆登记仍为被告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桂L×××××。2016年2月7日起被告手机无法联系原告,2016年2月15日14:25起至2月24日9:37止,原告租赁的桂L×××××小型轿车GPS系统显示离线状态,原告没有支付2016年2月20日到期租金,2016年2月2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南宁健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回车辆,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南宁健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追缴的车辆交给被告,经检查后备箱GPS设备报装点未见GPS设备,被告支付服务费89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车辆收回通知信》,请求:终止合同、支付应收利息1011.51元、剩余租金67887元、违约金8000元、油费/过路费9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78798.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及其附件、询问笔录、《车辆收回通知信》;被告提交的电话追收记录、授权委托书、交接验车入库单、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2、责任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不能拆除GPS系统,如拆除该系统,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4项规定: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联系,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还可采取必要措施控制车辆。本案中,原告电话无法联系,应支付的租金逾期未付,且车辆GPS系统无法显示定位信息,经委托第三方催收后车辆GPS系统已被原告拆除,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控制车辆,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67887元并赔偿违约产生的损失即委托第三方追索产生的费用8900元合计76787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请求返还多收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彩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漪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