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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万彩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小勇、贾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万彩商贸有限公司,张小勇,贾静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395号原告:河南万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紫东钢铁企业园7号楼753室。法定代表人:魏永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小勇,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静静,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牟县。原告河南万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彩公司”)与被告张小勇、贾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被告张小勇的委托代理人付玉、被告贾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53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1月8日期间,被告张小勇在新郑路与××交叉口向东××北经纬钢材市场内以“鑫盛彩钢”的名义进行经营,使用我公司的彩卷共计价值329400元,至今尚余150535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小勇辩称,被告贾静静代替其签署欠条的行为既没有得到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属无权代理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其不应支付货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贾静静与原告的股东刘瑞强签订协议,将机器设备抵给原告,应将抵偿款予以扣除;原告放提交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贾静静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张小勇”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原告诉称名为“鑫盛彩钢”的厂是被告张小勇与另两个股东合伙经营,不应由被告张小勇独自承担本案债务;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万彩公司称,张小勇从该公司购买彩卷,货款未付清,并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万彩彩卷329400元,大写叁拾贰万玖仟肆佰元。鑫盛彩钢,张小勇,2014.1.8日”,该公司认可欠条上“张小勇”的签名为贾静静所签,贾静静对此予以认可。张小勇称,贾静静代替其签署欠条的行为对其无约束力,且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中,张小勇提交有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贾静静、乙方为刘瑞强,主要约定:鑫盛彩钢将岩棉机与两台行吊转让于河南万彩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贾静静、刘瑞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确认。河南万彩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称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设备抵偿欠款的数额,后其将上述设备自行变卖,变卖款178865元用于抵偿欠款,现张小勇尚余货款150535元未支付。又查明,被告张小勇、贾静静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3年4月24日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14年1月8日”的欠条中“张小勇”的签名系被告贾静静所签,且被告贾静静对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贾静静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其对欠款的自认,对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欠款人为贾静静。因被告张小勇、贾静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情形,故其应对上述欠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小勇辩称上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欠款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小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抵偿欠款178865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其它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小勇、贾静静支付货款150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勇、贾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1元,保全费1273元,共计4584元,由被告张小勇、贾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