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业与程金文、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程金文,陈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570号原告:陈业,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金文,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陈强,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云,岑溪市波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业与被告程金文、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程金文、陈强不服原告陈业的伤残等级,要求对原告陈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移送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并于2017年8月10日寄交本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被告程金文及程金文、陈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强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用去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20613元;2.判令程金文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超出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117989元给原告,上述两项共计23860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在G324线1318km+300m处,程金文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与原告驾驶的桂D×××××号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金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进入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伤用去医疗费21069.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833元、护理费2513.8元、残疾赔偿金31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613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513910元。由于陈强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陈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61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由程金文承担11798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后续治疗费请求为3699元。陈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实;3.岑溪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桂东人民医院报告单、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用去的医药费用;4.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的事实及用去的鉴定费用;5.岑溪市大业镇古味中心小学证明、学校安全协管员服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收入;6.岑溪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岑溪市中医医院住院行钢板内固定拆除术的事实及用去的医疗费用。程金文、陈强共同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偏高: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在村级工作,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户口簿,即使有被扶养人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应按责任分担;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二、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划分。程金文、陈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鉴定费发票,证明陈强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本院根据程金文、陈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程金文、陈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程金文、陈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程金文、陈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的意见一致,应予采信,但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陈业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程金文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同向在前行驶,当两车行驶至G324线1318km+300m处时,陈业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程金文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造成陈业受伤,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金文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业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493.62元。2016年5月5日,陈业继续到岑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571.82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2016年8月31日,陈业到岑溪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元。2017年2月20日,陈业再次到岑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愈合切开取钢板内固定术,至2017年2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99.1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术口早日愈合。2016年9月19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陈业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陈业的损伤构成V(五)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陈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陆仟元(6000.00元)人民币。陈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程金文、陈强因不服陈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陈业本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单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五级伤残。陈强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程金文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为陈强所有,该铲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程金文垫付了3000元给陈业。本院认为,陈业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程金文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造成陈业受伤,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金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程金文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程金文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陈业、程金文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24768元,有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相佐证,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申请变更为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3699元为准,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但原告仅诉请按2700元计,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照准。3.营养费:原告在2016年5月17日及2017年2月26日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36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岑溪市大业镇古味中心小学证明、安全协管员服务合同、工资花名册,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资料,该项损失可按被告认可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3天,其诉请按270天计理据不足,应按住院的33天计为33983元/年÷365天×33天=3072元。5.护理费2513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6.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方认可500元,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经两次鉴定,原告的损伤均构成五级伤残,赔偿系数计为60%,原告提供岑溪市大业镇古味中心小学证明证实其从事安全协管员工作,但该小学座落在农村,并不是在城镇,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67元/年×20年×60%=11360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被扶养人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475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程金文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为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程金文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属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119689元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7828元,均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程金文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给陈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517元,应依上述确定的由陈业与程金文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陈业自负19262元,由程金文赔偿8255元给陈业。程金文已垫付3000元给陈业,扣减后,程金文尚应赔偿5255元给陈业。陈强作为无号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铲车的所有人,未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对程金文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给陈业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金文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业,被告陈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程金文赔偿8255元给原告陈业,扣减已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程金文尚应赔偿5255元给原告陈业;三、驳回原告陈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439.5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陈业支付2300元,陈强支付1800元),合共6539.5元,由原告陈业负担3024.5元,由被告程金文负担1715元,由被告陈强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