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惠华、王兆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惠华,王兆娟,李桂花,王传升,李伟琦,刘振娟,孙力英,李振华,潍坊天喜鸿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8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华。被告:王兆娟。被告:李桂花。被告:王传升。被告:李伟琦。被告:刘振娟。被告:孙力英。被告:李振华。被告:潍坊天喜鸿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力英,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惠华、王兆娟、李桂花、王传升、李伟琦、刘振娟、孙力英、李振华、潍坊天喜鸿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被告惠华、李桂花、李伟琦、孙力英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潍坊天喜鸿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总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被告惠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根据授信合同,被告惠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4%。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款后,被告惠华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华、王兆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3798.54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惠华、王兆娟(惠华配偶)向原告申请小微授信贷款,声明部分申请人、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第2条载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申请书担保人声明第2条载明“本人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李桂花、王传升、李伟琦、刘振娟、孙力英、李振华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惠华、李桂花、李伟琦、孙力英作为甲方,被告潍坊天喜鸿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惠华、李桂花、李伟琦、孙力英自愿组成联保体,丙方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9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其中被告惠华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合同第10条约定,联保成员按照成员各自额度缴纳保证金,比例为10%。合同第11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40%。合同第24条约定,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合同第32条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33.2条约定,甲方的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34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授信额度,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支付。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3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被告惠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支用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年利率为8.4%。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付入账户名称为“刘众”,账户末尾四位为7414。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华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惠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3798.54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97805.47元。以上数额已经扣减被告惠华所缴纳的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授信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惠华、李桂花、李伟琦、孙力英、潍坊天喜鸿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惠华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惠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惠华尚欠借款本金1793798.54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697805.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娟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被告惠华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其作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其应在与被告惠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兆娟承担无限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李桂花、李伟琦、孙力英、潍坊天喜鸿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惠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华、王兆娟(在与被告惠华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追偿。被告王传升、刘振娟、李振华在借款申请表上担保人处签字认可被告李桂花、李伟琦、孙力英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被告王传升、刘振娟、李振华作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王传升、刘振娟、李振华应分别在与被告李桂花、李伟琦、孙力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华、王兆娟(在与被告惠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传升、刘振娟、李振华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华、王兆娟(在与被告惠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793798.54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为697805.4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李桂花、被告王传升(在与被告李桂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李伟琦、被告刘振娟(在与被告李伟琦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孙力英、被告李振华(在与被告孙力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潍坊天喜鸿运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华、王兆娟(在与被告惠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