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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山海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263号原告:唐山海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艳。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玲。原告唐山海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出口巴西的产品进行巴西INMETRO认证,费用为2万美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认证费用。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形式发票。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实际开展任何工作。2016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上述认证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2万美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3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出口巴西的产品进行巴西INMETRO认证。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认证费用122796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形式发票,载明巴西INMETRO认证费用2万美元。原告主张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实际开展任何工作。原告主张为本案花费律师费20000元,本案只主张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一份、发票一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认证费122796元,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形式发票,但被告未开展任何工作,故上述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海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279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山海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4113元,由原告承担576元,被告承担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