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子某某(1)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子某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子某某贩卖了价值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吉米某某;次日,被告人孙子某某在家中又贩卖了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吉米某某。同年3月,被告人孙子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郑某某。2017年4月,被告人孙子某某在赶集时��一陌生彝族男子处购买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伺机贩卖。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孙子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7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孙子某某辩解,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孙子某某在昭觉县四开乡好谷村街上,从一陌生彝族妇女处购买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子某某在家中贩卖了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吉米某某(另案处理)。同年3月,被告人孙子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另案处理)。2017年4月,被告人孙子某某在赶集时从一陌生彝族男子处购买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伺机贩卖。2017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孙子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床上被盖内查获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7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昭觉县博洛乡普里村波史社36号被告人孙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孙子某某处搜来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74克;3、证人吉米某某证词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1月,其向被告人孙子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并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子某某;4、证人郑某某证词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3月,其向被告人孙子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并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子某某;5、被告人孙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子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6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孙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证实2017年1月,其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吉米某某。2017年3月,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郑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子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子某某辩解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比马麻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