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XX与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360号原告:XX,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电力小区九号楼1单元2楼2号。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雅巷3号(市气象局内)。负责人:吴卫,该分公司经理。原告XX与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吴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88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人工工资5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利息2513.17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6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误餐费975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2150元;共计95025.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一直替被告攀枝花分公司承包的攀枝花市圣地元科技有限公司一期绿化项目工作,负责绿化部分的管理、采购、技术及组织工人干活,同时负责与攀枝花市圣地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绿化交接工作;以及后期的苗木养护、搬砖、卸水泥等人工的组织。至目前为止,被告攀枝花分公司以攀枝花市圣地元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人工工资和农民工资,原告与张云华多次前往攀枝花市圣地元科技有限公司追讨工资,经园区派出所、园区住建局多次协调未果。2015年12月31日,在攀枝花市圣地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原告与张云华将雷明县找到,协商于2016年1月15日由雷明县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但随后雷明县失联,由吴卫担任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被告广厦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我公司聘请的员工,因此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雷明县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简易劳动合同书》、《技术经济核定单》、《欠条》、《攀枝花市外地建设类企业登记证》等书证及证人张云华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系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轨梁厂职工。被告攀枝花分公司原负责人雷明县,于2008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担任该分公司经理。2014年6月20日,原告XX与被告攀枝花分公司经理雷明县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当日起,被告攀枝花分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绿化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系列工作,工作地点根据被告攀枝花分公司需要指定,月工资为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XX组织农民工按雷明县的安排到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化及养护工作。2015年9月10日,雷明县向原告XX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欠XX及所请工人工资贰万捌仟捌佰捌拾柒元。2015年12月31日,雷明县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元月15日付清。逾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以被告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广厦公司设立的攀枝花分公司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雷明县作为广厦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理分公司行使民事权力,分公司应对雷明县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雷明县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应属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广厦公司提出的雷明县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以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攀枝花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资利息2513.17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共计9625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拖欠工资28887元;二、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8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