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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爱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平,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爱平饮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从重庆市北碚区城南嘉陵风情步行街“6见8”火锅店附近出发,经北碚区云华路、康宁路、将军路、天生路等路段,行驶至北碚区西南大学南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民警将黄爱平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被告人黄爱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爱平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爱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爱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爱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爱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爱平饮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从重庆市北碚区城南嘉陵风情步行街“6见8”火锅店附近出发,经北碚区云华路、康宁路、将军路、天生路等路段,行驶至北碚区西南大学南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民警将黄爱平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被告人黄爱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爱平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爱平因饮酒驾车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200元、暂扣驾驶证一个月。还查明,被告人黄爱平揭发姚富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爱平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兵、李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抽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7]30736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爱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爱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爱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人民陪审员  张灿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