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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鑫民种养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与黄同晓、林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鑫民种养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黄同晓,林晓娜,叶大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159号原告:瑞安市鑫民种养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诉讼代表人:周林平,清算组负责人,系瑞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戈镭,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同晓被告:林晓娜被告:叶大和原告瑞安市鑫民种养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以下简称“鑫民种养资金互助会”)为与被告黄同晓、林晓娜、叶大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同晓、林晓娜共同偿付原告投放金本金25万元及占用费、罚费(期内占用费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按月费率0.68%计算,减去已还期内占用费2542元,余欠期内占用费计7601.33元;罚费自2015年3月6日按月费率1.0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暂计为61030元);2、被告叶大和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鑫民种养资金互助会提供的材料不齐,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告知其补充材料,原告鑫民种养资金互助会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清、人民陪审员金飞云、胡爱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民种养资金互助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戈镭、被告黄同晓、叶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同晓、林晓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23登记结婚。2014年9月6日,被告黄同晓因购饲料需要向原告鑫民种养资金互助会借款2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保证投放金合同》一份[编号:资金互助会(陶山)保投字第201409060245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同晓投放互助金25万元,投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投放金占用费率为月利率6.8‰,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占用费,每月的20日为结费日,次日为付费日,投放金本金至投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投放金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占用费率加收50%的罚费率即月利率1.02%计收罚费。被告叶大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同晓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投放金本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投放金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鑫民种养资金互助会向被告黄同晓转账交付借款25万元。之后,被告黄同晓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49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8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利息4900元,共计21800元,其中3542元用于偿还本案占用费。届期,被告黄同晓尚未偿还剩余款项。另查明,被告黄同晓另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鑫民种养资金互助会借款4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同晓、林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市鑫民种养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借款250000元、利息6601.33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大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大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同晓、林晓娜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市鑫民种养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9元,由原告瑞安市鑫民种养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负担50元,由被告黄同晓、林晓娜、叶大和共同负担6029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金飞云人民 陪 审员 胡爱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豪特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