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月华与王钰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华,王钰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6765号原告:周月华,女,1935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钰婷,女,1997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北京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女,被告母亲,住同被告。原告周月华诉被告王钰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王钰婷的委托代理人孙浩亮、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房款687.5万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北京市中关村东南小区x楼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于2016年4月左右欲出售涉案房屋,并通过小区附近的房屋中介机构将该房屋上网销售的方式寻找买家。中介将房屋上网,当时原告对房屋报价为人民币895万元。后被告得知原告出售房屋一事,主动向原告的代理人叶宗武提出由其进行购买。由于该地区房价一直上涨,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但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5月24日,叶宗武及被告共同到海淀区上地的房地局办理相关手续。到房地局后,被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并催促叶宗武快速签宇。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叶宗武按其要求在包括合同在内的所有文件上进行签字。签字后,被告谎称拿买卖合同等文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由将全部文件拿走,至今未给原告或其代理人。同年5月25日,原告在从房地局拿到买卖合同,被告又以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再次拿走。当时房屋就过户至被告名下。签订合同后,被告截止到现在,只支付了212.5万元购房款,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无奈想通过诉讼解决,但手中没有合同,同年10月19日去登记机关查询,在仔细阅读后,才发现合同与双方的约定严重不符。合同只对房屋价格约定为460万,远远不及双方所约定的900万,且该合同严重不完整,欠缺许多合同必有条款。比照标准自行成交版合同,缺少了包括自行成交的交易方式、房款给付时间及方法、过户手续办理、户口迁出、违约处理、不可抗力及管辖等合同的重要条款。现该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其余购房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不熟悉房屋买卖的程序和规则,并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钰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总价款是460万元,不是原告所称的900万元,我方已经支付了四百多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周月华之子叶宗武代理周月华与王钰婷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月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钰婷,该房屋建筑面积78.30平方米,成交价格460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在建委签署备案的合同。次日,涉案房屋过户至王钰婷名下。就房屋总价款,周月华称:涉案房屋当时市价900多万元,叶宗武与王钰婷之母王涛曾在涉案房屋楼下约定房屋总价款900万元,签署合同当天,王涛拿着打印好的合同让叶宗武签字,叶宗武在没有细看房屋总价款的情况下签署了名字,之后从建委调查档案发现价款写的460万元,但是双方的实际房价应为900万元。王钰婷称:房屋总价是460万元,该价格是双方去房管局的时候叶宗武提出的价格,王钰婷当时自己不了解该小区房屋价格情况,也未询价,听叶宗武说该小区房价挺高,但是当时叶宗武急需用钱,故而叶宗武报价460万元,王钰婷就同意了,双方未就房价进行磋商。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周月华曾将王钰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后周月华撤诉。该案中,承办人孟军法官、书记员王凤怡曾于2017年1月20日对王钰婷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法官问“当时交易价格?”王钰婷答“当时市场价格是850万元。”法官问“双方签署合同上规定的价格?”王钰婷答“我们双方是口头约定850万元,为了避税我们按照460万元缴纳税、费,现在85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了,我们有两份合同,一份是网签合同,一份是口头的,有证人作证,叶宗武原告之子一直与我办理这件事情的。”王钰婷在该笔录上签字。周月华提交该笔录复印件作为本案的证据;王钰婷认为该笔录不准确,不完整,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钰婷称该笔录里的问题是其母王涛代为回答的。本案庭审中,法院询问王钰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税费如何交纳,其称是按照460万元的房价交纳的税款。就已付房款情况,双方确认王钰婷已通过银行卡直接向叶宗武支付购房款212.5万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1、王钰婷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涛(身份证×××)购位于中关村x楼x室房款预付款,玖拾万元(¥900000)整。现金支付。收款人叶宗武身份证×××139XXXX****。”周月华称该收条虽为叶宗武书写,但“现金支付”系王涛后加的,且无法证明王涛就是代王钰婷向周月华支付的房款;王钰婷提出叶宗武作为周月华的委托代理人,有收款权限,因王钰婷太小故而由其母亲王涛代替交款。经本院询问,周月华表示叶宗武与王涛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王钰婷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共计8.5万元,王钰婷称叶宗武提出向王涛借钱,王涛通过支付宝将该钱转给叶宗武,后叶宗武称该借款直接在房款中折抵,周月华不认可。3、王钰婷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3张,其称于2016年6月2日从王钰婷的银行卡中取款20万元、从王涛的银行卡中取款100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从王涛的银行卡中取款157500元,取出现金之后交给了叶宗武,周月华否认叶宗武收到了上述款项,王钰婷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6月2日王涛在车里将100万元现金给了叶宗武,王钰婷称王某系王涛的司机,陈某系王涛多年的好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以及王钰婷实际已付款项的问题。就实际交易价格,周月华称当时涉案房屋市场价值900多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交易价格为900万元,王钰婷称不清楚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并未就交易价格进行协商,因叶宗武报价460万元,故而双方的交易价格为460万元。首先,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根据2017年1月20日询问笔录,王钰婷明确表示双方有两份合同,一份口头合同,一份网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是850万元,为了避税按照460万元交税,王钰婷提出该笔录不真实、不完整,其中的言辞都是王涛代为回答的,但该笔录经本院法官及书记员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且王钰婷本人在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该笔录中,王钰婷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交易价格为850万元,为了避税签署460万元,而在本次庭审中,本院询问王钰婷按照何种标准缴纳税费,其称实际按照460万元价款缴纳的税费,双方在建委备案的网签合同价格也为460万元;而王钰婷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与前述笔录陈述不一致,就此王钰婷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王钰婷自认交易价格为850万元依法确认法律效力。其次,王钰婷在本案庭审中称不清楚交易当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也没有询价,也未与叶宗武进行房价的磋商,因叶宗武报价460万元就直接与之成交,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常理。再次,涉案房屋位于中关村,建筑面积78.30平方米,如果售价460万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周月华称双方口头约定交易价格900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850万元。对于王钰婷实际已付款项的问题,双方确认已付212.5万元,就王钰婷提交的《收条》,周月华对该《收条》不认可,其提出《收条》中写的是王涛支付给叶宗武,不能证明是王钰婷支付给周月华的款项,考虑到双方在办理房屋交易的事项过程中均由王涛和叶宗武代为处理,而经本院询问,叶宗武与王涛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法确认王钰婷向周月华付款90万元。就王钰婷主张的支付宝转账记录8.5万元,其称是叶宗武向王涛的借款,叶宗武承诺直接折抵房款,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王钰婷主张的三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其称将款项取出后,直接将现金给了叶宗武,并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系王涛的司机和朋友,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王钰婷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确实有向叶宗武交付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钰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月华支付购房款五百四十七万五千元;二、驳回周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周月华负担4900元,由王钰婷负担2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钰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