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仔支行与梁家安、赖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仔支行,梁家安,赖贵兰,黄和培,梁梅英,梁家威,何金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30号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仔支行。地址:广东省翁源县坝仔镇建设路102号。负责人:郭天福,男,成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明,男,成年,是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家安,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赖贵兰,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黄和培,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梁梅英,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梁家威,男,1983年3月25日,汉族,地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何金球,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仔支行(以下简称“翁源农商行坝仔支行”)与被告梁家安、赖贵兰、黄和培、梁梅英、梁家威、何金球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明,被告梁家安、赖贵兰、梁梅英、梁家威、何金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和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源农商行坝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9079元,之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及天数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家安于2015年7月15日在我行借款60000元,用于种植柑桔,借款期限1年,至2016年7月14日到期,联保贷款,联保保证人为梁家威、黄和培。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我行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该款,但被告一直拖而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以上所请。被告梁家安、赖贵兰辩称,该借款虽是我签名所借,但该款我一直没有经手。当时银行将该借款打入我银行卡,该卡一直由黄和培保管,并由黄和培支取使用,其也写了欠条给我,银行也是知道这情况。该款应由黄和培清偿。被告梁梅英辩称,我与黄和培已离婚,离婚协议上注明所有财产归黄和培所有,所有债务应由黄和培偿还。被告梁家威、何金球辩称,该款虽是梁家安所借,但梁家安借款后,梁家安的银行卡给了黄和培,最终该款由黄和培使用,梁家安根本没有经手,故该借款应由黄和培清偿。被告黄和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梁家安、赖贵兰、黄和培、梁梅英、梁家威、何金球、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他们的关系;2、借款申请书、申请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审批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梁家安在我行借款,其他被告赖贵兰、梁梅英、梁家威、何金球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四份,证明此笔借款到期之后我行信贷员有对此笔借款进行过催收;4、央行的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从借款到现在国家的利率调整情况。被告梁家安、赖贵兰、梁梅英、梁家威、何金球对以上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梁梅英表示当时借此笔贷款时其与黄和培是夫妻,俩人已于2016年12月15日离婚,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黄和培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梁家安、赖贵兰、梁梅英、梁家威、何金球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也已依法将以上证据向被告黄和培送达,被告黄和培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梁家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黄和培的2015年6月15日及2016年12月13日的欠条各一张,证明梁家安所借的60000元最终是黄和培使用。黄和培在与梁梅英离婚时就梁家安的该借款出具了欠条给梁家安,也说明该款是黄和培使用。被告梁梅英、梁家威、何金球、赖贵兰对梁家安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审查原告与被告梁家安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与梁家安是该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梁家安借款后该款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梁家安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故该二张欠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梁梅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与黄和培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梁梅英与黄和培以前是夫妻,但在2016年12月15日双方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的财产都归黄和培所有,故此笔债务应该由黄和培自己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黄和培借此笔贷款时与梁梅英还是夫妻,但夫妻之间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梁家威、何金球、梁家安、赖贵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梁家威、何金球、梁家安、赖贵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核,该协议是从翁源县民政局复印,加盖了“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梁梅英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和培、梁家威、何金球、赖贵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梁家安以借款种植柑桔为由向翁源农商行坝仔支行借款60000元。翁源农商行坝仔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梁家安为借款人,被告梁家威、黄和培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家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6%,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人和保证人还特别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期间向贷款人申请取得每一联保成员的借款本金不超过60000元、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即对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梁家安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按指模,被告梁家威、黄和培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并按指模。同日,翁源农商行坝仔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黄和培、梁家威、梁家安为联保人,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梁家安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将款项60000元发放给梁家安。梁家安借款后,至今只还了利息87.53元,本金分文未还。其余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黄和培、梁家威、梁家安催收本息,但被告一直拖而不还。另查明,被告梁家安与被告赖贵兰是夫妻。该笔借款是被告梁家安与被告赖贵兰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赖贵兰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并签名确认。同时,赖贵兰也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签名确认。2017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9079元,之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及天数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黄和培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梁家安、赖贵兰、梁梅英、梁家威、何金球、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调解未达成。2017年8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何金球、梁梅英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家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家安借款逾期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家安清偿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梁家安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仍欠本金60000元。就利息问题,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76%。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即年利率为11.64%。计得总利息应减除被告已付利息87.53元。该笔借款是被告梁家安与赖贵兰婚姻存续期间办理,借款用途为种植柑桔,被告赖贵兰还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并签名确认。同时,赖贵兰也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签名确认。赖贵兰对该债务是知情的,在赖贵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梁家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梁家安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被告梁家安、赖贵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家安、赖贵兰共同偿还。被告黄和培、梁家威作为联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且梁家威、黄和培作为梁家安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明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梁家威、黄和培对梁家安的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何金球、梁梅英的起诉,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和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家安、赖贵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仔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按实欠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7.76%计算。2016年7月14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年利率11.6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得总利息应减除被告已付利息87.53元);二、被告梁家威、黄和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家安、赖贵兰、黄和培、梁家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杰人民陪审员 许泽民人民陪审员 李伟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