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耿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耿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707号原告:陈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耿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宁城县大城子法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耿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闫某,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西红柿款1399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季,被告在赤峰市××区收购西红柿,原告受被告委托向柿农支付西红柿款。被告2015年度共收购西红柿1153339斤,总价款应为2420102元,被告收购完毕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形式向原告付款2275183元,原告已将该款向柿农支付。原告为使柿农不受损失,代被告向柿农支付其余货款,共为被告垫付13998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耿某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2015年秋季,由原告介绍,被告以中间人身份领外地客商入驻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公主陵村春志市场1号商厅收购西红柿,原告以代收身份与客商合作收货,并以收货数量提成方式获取报酬、参与日常收货、付款经营活动。为区别其他商厅,收货单据上注明”耿”字,但被告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所签耿字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及其介绍的客商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案原告与客商合作至2015年11月12日,经最后结算,客商共收货1114941斤,总计货款2454791元,付给原告提成后,合作关系终止,但原告却在16个月后,以提高收货数量,降低收到货款金额的方式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起诉,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条、入库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王艳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艳春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自书账目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陈某受���告耿某委托,对外负责向出售西红柿的村民支付西红柿价款。原告陈某为被告耿某向田玉庆垫付西红柿款13054元、向石金龙垫付21857元、向韩凤学垫付11790元、向郭井刚垫付19218元、向郭井军垫付20320元、向寇占辉垫付5925元、向张智远垫付7673元、向徐军垫付18801元、向刘启旭垫付17074元、向陈玉会垫付4273元,共垫付西红柿款13998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应支付西红柿款2454791元且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西红柿款227518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耿某委托原告陈某对外负责向出售西红柿的村民支付西红柿价款,原告陈某共为被告耿某垫付西红柿款139985元,被告耿某虽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全部西红柿款,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西红柿款2275183元的事实,故被告耿某应承担继续向原告陈某支付其垫付的西红柿款139985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西红柿款人民币1399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