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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学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583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号。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1,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系被告于某1叔叔),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005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费32318.44元、护理费11274.16元(含次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800元、营养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9223.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于某1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小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树营子村4组路段时,车辆失控后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于某1醉酒驾驶事故车辆,肇事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于某1与李某在(2016)内0429刑初3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于某1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李某不应再重复主张,否则属于重复赔偿。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原告按照2017年新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原告的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二次手术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于某1辩称,于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这次损失被告于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于某1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树营子村4组路段处,车辆失控后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于某1弃车逃逸,于2016年10月12日凌晨到宁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原告李某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右胫腓骨骨折、内踝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脑挫裂伤”,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疗费100552.80元。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1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于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月1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1达成协议,本院出具了(2016)内0429刑初3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限进行鉴定,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腹部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下肢体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本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万元左右,二次手术治疗时限约为7-15日左右为宜”,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2750元。原告李某与其丈夫程相林有婚生一名子女程某,现年8周岁。李平与张继英系原告李某的父母,李平与张继英共有李长军和原告李某二名子女,李平于1956年9月25日出生,现年60周岁,张继英于1964年7月23日出生,现年53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被告于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李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明确说明”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字体没有明显变化,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认定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部分已做了明确说明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005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102天(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限15天)]、误工费32318.44元(104.93元×308天,至评残前一日计308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800元(32975元×20年×40%)、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项目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为10848.72元[106.36元×102天(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限15天)];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儿子程某现年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926元(11463元×10年×40%÷2),原告李某的父亲李平现年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68元(11463元×20年×40%÷3),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34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张继英现年53周岁,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对张继英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某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交通费按200元给付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李某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原告按照2017年新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原告的二次手术并没实发生、对原告的二次手术不予认可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于某1与原告李某在(2016)内0429刑初3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于某1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李某不应再重复主张,否则属于重复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已明确说明”由被告人于某1在保险限额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并不属于重复赔偿,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某所受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于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关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005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误工费32318.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4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041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邮寄费11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730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12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