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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职新亮与贺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新亮,贺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58号原告职新亮,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贺美玲,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职新亮因与被告贺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贺美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美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贺美玲因生意周转借原告职新亮现金五千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五千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贺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贺美玲返还借款本金五千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借到职新亮现金5000元整。署名贺美玲,时间2016年3月30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贺美玲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借原告职新亮现金五千元。后经职新亮多次催要,被告贺美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五千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职新亮借款五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张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