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财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4民初1124号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天府苑东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65370512F。法定代表人:谢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财芳,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朱财芳已自行缴纳了物业费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习青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