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宝平诉王孝波故意伤害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平,王孝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刑初28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平,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诉讼代理人杨喆、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孝波,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宝鸡市陈仓区,租住宝鸡市渭滨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平以被告人王孝波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平以被告人王孝波下落不明,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孝波的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平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孝波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