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与夏明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00301238-1。法定代表人:孙跃文,区长。被执行人:夏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夏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2016)镜政征补第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由,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镜政征补第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镜政征补第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俊审判员 何 媛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