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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6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永坡(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达叶县保安镇保安街财富广场小区,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小区的力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73元。2、2016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海彬(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达平顶山市湛河区苗候村新南环路与李苗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属院,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小区的豪爵悦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杜某在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情况下以3600元钱的价格,经被告人陈某某、李振德(另案处理)介绍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6773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被告人杜某于2017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指控无异议工,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永坡(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达叶县保安镇保安街财富广场小区,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小区的力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73元。2、2016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海彬(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达平顶山市湛河区苗候村新南环路与李苗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属院,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小区的豪爵悦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杜某在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情况下以3600元钱的价格,经被告人陈某某、李振德(另案处理)介绍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6773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被告人杜某于2017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海彬、任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片等,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即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溶溶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顺利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