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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刘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刘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号。主要负责人:靳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金7189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是刘虎驾驶车辆追尾胡玉龙的车辆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胡玉龙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刘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刘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6374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6592元,共计76366元,由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玉龙、逯俊海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胡玉龙(持B2E证)驾驶鄂F×××××/鄂F×××××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兴隆东桥左转弯时,与刘虎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鄂F×××××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6年11月2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11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虎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对鄂F×××××号重型自卸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66370元,刘虎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刘虎支付施救费6592元。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申请对刘虎的鄂F×××××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双方协商确定由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刘虎的鄂F×××××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鄂F×××××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价值为63900元。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车辆鄂F×××××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逯俊海,该车在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胡玉龙驾驶的鄂F×××××/鄂F×××××号挂车与刘虎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胡玉龙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鄂F×××××号挂车在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虎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刘虎诉求的车损应以第二次评估的损失价值63900元为准,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40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基本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刘虎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审核确定如下:鄂F×××××号车的损失价值6390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659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892元。由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892元。刘虎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892元;二、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刘虎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刘虎驾驶车辆追尾胡玉龙的车辆造成的,认定胡玉龙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相矛盾,而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刘虎车辆追尾胡玉龙车辆造成。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人寿财保枣阳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杨晓波审 判 员 陈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璟萱书 记 员 罗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