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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长湖与孙玉清、韩立军、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乡上甸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湖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终62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长湖,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上甸子村。上诉人王长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长湖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土地承包关系即已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该合同项下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院认为:1983年3月20日,王长湖之父王福臣与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上甸子村签订《菜民合同书》,承包菜田6亩、粮田2.9亩,承包期限自198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地便为本案诉争土地。王长湖称,王福臣承包涉案土地后,其一直与王福臣共同耕种,故对该地具有经营自主权,但王福臣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争议土地,王长湖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王长湖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综上,王长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得天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