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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君先与温建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君先,温建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73号原告:郭君先,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温建成,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郭君先与被告温建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君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君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建成支付原告工资款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君先于2014年期间为被告温建成提供的装修工程进行装修,1月28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向原告追要,原告给付了1000元,余款6200元未付。被告温建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温建成给原告郭君先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郭军先40天工资7200.00,柒仟贰佰元整,欠款人:温建成,2014、1、28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余款6200元未付。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温建成公告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温建成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款。被告温建成欠原告郭君先工资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温建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建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郭君先工资6200元。如果被告温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强人民审判员  庄国欣人民审判员  邹孟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