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马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马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480号原告:赵某某,女,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住调兵山市红房。被告:马某,女,快递员,住调兵山市。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马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马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2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我乘坐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于18时30分许,行至调兵山市电厂小区东门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辽MT××××号出租车相撞,致我受伤的后果。被送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被诊断头部挫伤、胸部挫伤,医生告知如做CT检查,可能造成胎儿畸形,但因颅内疼痛严重,不做CT检查可能造成颅内损伤怠误治疗。便做了药物流产处理,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认为,此次的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损伤,并致我对胎儿被迫流产,给我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了重大的伤害,二被告理应对我进行赔偿。事后就赔偿事宜我与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84.6元、误工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郭某驾驶的辽MT××××号肇事车辆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马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郭某答辩称,事实属实,我也可以赔偿,但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马某答辩称,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答辩称,该肇事车辆辽MT××××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比例70%承担。本身肇事车辆并未碰撞原告,原告坐在马某的车里,倒在车里了,并未对胎儿有影响,是原告认为怕将来做脑CT影响到胎儿自行对胎儿决定药物流产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给付。本案的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依照法律规定,三轮车应当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参保交强险,没有交强险视为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调兵山市电厂小区东门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辽MT××××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事故中原告无责任,郭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辽MT××××号出租车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赵某某当日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急诊外科治疗,诊断为头部挫伤、胸部挫伤,发生挂号费9.00元、彩超费用308.00元,未收入院,未发生其他诊疗费用;10月20日,发生外科CT费330.00元,做药物流产,发生妇科处置、治疗、药费等计863.70元;10月21日,发生妇科门诊费用14.00元;10月24日,发生妇科门诊费用21.20元;11月1日,发生妇科门诊费用141.5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无合法婚姻关系,2013年8月,其与郝某同居期间非婚生育一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郭某提供的保单,本院复核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无责任,郭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马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马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郭某驾驶的辽MT××××号出租车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由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当日及次日的彩超、CT检查费用予以支持,即合理部分为647.00元。对妇科门诊费用,因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损失,因系行药物流产而需休息,非外伤需要休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已非婚生育一女,发生事故时无合法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再生育条件,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况且,从原告赵某某诊疗情况看,仅发生了检查费用,未发生外伤处置费及药费,CT检查也并非当日所做,由此可见进行CT检查之必要程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2.90元;二、被告马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1.40元;三、被告郭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350元,被告马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