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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翁燕荣、翁漳凯等与何江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何江河,陈顺龙,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漳州鑫永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漳浦县顺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763号原告:翁燕荣,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死者翁保国配偶。原告:翁漳凯,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死者翁保国儿子。原告:翁其治,男,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死者翁保国父亲。原告:许碧,女,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死者翁保国母亲。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江河,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大南坂农场第一作业区。被告:陈顺龙,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商贸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556020904B。法定代表人:董国辉,总经理。被告:漳州鑫永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大运物流综合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MA345LN232。法定代表人:蔡杰民,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5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068839Y。主要负责人:曾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漳浦县顺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假日新天国际2栋009号店面。主要负责人:陈卫强,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珠江投资大厦102B、9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20276H。主要负责人:杨劲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萍,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诉被告何江河、陈顺龙、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辉物流公司)、漳州鑫永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信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漳浦县顺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中华联合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萍、中华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何江河、陈顺龙、天辉物流公司、鑫永信物流公司、顺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6558.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05时许,被告陈顺龙驾驶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自漳浦方向沿福昆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46千米+600米路段,遇行人翁保国横过机动车道时,并未能谨慎驾驶、及时避让,其所驾驶的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并碾压行人翁保国头部,过了约十分钟,被告何江河驾驶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自漳浦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上述肇事路段,车辆左后轮碾压翁保国的腿部。经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陈顺龙负事故第一过程的同等责任,第二事故过程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因本事故损失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26558.35元。中华联合财险股份厦门分公司辩称,1、本案标的车辆赣F×××××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根据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原告的死亡结果系两起事故共同造成,原告损失应先扣减两份交强险后,两情节分别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标的车所负责任应为50%的50%,即25%;2、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意见如下:丧葬费29359.5元;死亡赔偿金诉求720286元按城镇标准诉求没有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发前受害人需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死者从2016年开始经营饭店,饭店地址是农村,所以其无法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4999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年限及共同抚养人数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每天25元计算,按3人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为宜;3、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中华联合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闽E×××××号车辆碾压了受害人翁保国的腿部,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闽E×××××号车辆碾压了受害人翁保国的腿部,因此闽E×××××号车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相应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本案尸检报告和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以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即可判断,翁保国在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一过程中即已当场、瞬间死亡。因为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并碾压了受害人翁保国的头部,导致受害人全颅崩裂,颅脑外露,颅腔结构丧失,大部分脑组织外溢。而闽E×××××号货车在第一过程发生后约10分钟才经过事故地点,此时受害人翁保国已经死亡。因此,闽E×××××号车辆与受害人翁保国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1、翁保国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提供的翁保国的作业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30000元较为合理。何江河、陈顺龙、天辉物流公司、鑫永信物流公司、顺辉运输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户口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陈顺龙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何江河、陈顺龙、天辉物流公司、鑫永信物流公司、顺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过程:2017年03月17日05时,被告陈顺龙驾驶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自漳浦方向沿福昆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46千米+600米路段,遇行人翁保国横过机动车道时,并未能谨慎驾驶、及时避让,其所驾驶的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并碾压行人翁保国头部,造成行人翁保国当场死亡,横于机动车道上,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局部车损,发生人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过程:在第一过程发生后约10分钟,何江河驾驶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自漳浦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上述肇事路段,发现行人翁保国倒在其行驶方向的车道中间,何江河打方向避让后继续前进(不排除行人翁保国腿部被其左后轮碾压的可能性)。经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陈顺龙、翁保国共负事故第一过程的同等责任,第二事故现由证据未能认定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有碾压行人翁保国腿部的事实。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此过程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陈顺龙系赣F×××××号车辆驾驶员,天辉物流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以鑫永信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何江河系闽E×××××号车辆驾驶员,顺辉物流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事故发生前在中华联合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两车均处于保险期。翁保国的抚养对象有父亲翁其治(1943年2月出生),母亲许碧(1948年1月出生),翁其治夫妇共生育四子一女。翁保国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于漳州市嘉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10月起于漳浦县官浔镇经营饭店。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第一过程陈顺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翁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顺龙作为赣F×××××号车辆驾驶员,应对翁保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天辉物流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鑫永信物流公司系该车辆投保人,两公司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庭审,应与陈顺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天辉物流公司与鑫永信物流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第四天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营运车辆代办服务合同书作为证据,但已超过举证期,对天辉物流公司与鑫永信物流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与鑫永信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赔偿比例为50%,故陈顺龙、天辉物流公司、鑫永信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10%的赔偿责任。闽E×××××号车辆在本案事故第一过程发生后十分钟经过事发地,且交警部门认定不能排除闽E×××××号车有碾压翁保国腿部的事实,故中华联合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翁保国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翁保国平时生活来源以非农收入为主,故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9360元。2死亡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2910.8元/年×(6年+11年)÷5人=764182.72元。3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所述,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因亲属翁保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58542.7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厦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858542.72元-110000元)×50%=484271.36元;由陈顺龙、天辉物流公司、鑫永信物流公司共同赔偿(858542.72元-110000元)×10%=74854.27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元。何江河、陈顺龙、天辉物流公司、鑫永信物流公司、顺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4271.36元。二、陈顺龙、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漳州鑫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854.27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四、驳回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6元,减半收取6033元,由翁燕荣、翁漳凯、翁其治、许碧负担3033元,由陈顺龙、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漳州鑫永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艺君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