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恢1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与王袁梅、陈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王袁梅,陈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恢1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2-16号北坝路东段1-7号。负责人:卢先富。委托代理人:谢华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王袁梅,女,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吴,男,生于1985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安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96688元及其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由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23900元。但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王袁梅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证券部门无证券持有信息、在工商部门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在房产登记部门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吴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证券部门无证券持有信息、在工商部门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在房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袁梅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的成套住宅一套予以查封,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王袁梅唯一住房,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三次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王袁梅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的商业服务房屋一套进行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后依法委托四川宏盛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以第三次拍卖底价109.2042万元进行变卖,该标的因无人交纳保证金而流拍。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2017年3月29日,本院再次组织对该房屋进行变卖,在变卖过程中,竞买人康中玉以第三次拍卖底价109.2042万元竞得被执行人王袁梅在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的商业服务房屋一套。2017年5月4日,竞买人康中玉向法院交来拍卖款共计109.2042万元,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从拍卖款中支付162562.06元给竞买人康中玉,用于竞买人康中玉在办理房屋过户中所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王袁梅承担的各项税费,剩余拍卖款项929479.94元,用于支付被执行人王袁梅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的借款本金为891579.94元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垫付的公证费用2000元、申请执行费23900元、评估费12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恢1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