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阙振登与林毅坚、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振登,林毅坚,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712号原告:阙振登,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接,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丽,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坚,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方,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新城悦景豪庭3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64073T。法定代表人:朱活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和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4553892。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阙振登与被告林毅坚、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公司)、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振登的诉讼代理人王恩接、邱艳丽,被告林毅坚的诉讼代理人黄晓方,被告兴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振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毅坚、兴艺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171411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为805635.93元);2、判决盈丰公司在欠付兴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盈丰公司将其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工程C6、C8、C9厂房发包给兴艺公司施工建设,兴艺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阙振登施工。2014年7月10日林毅坚代表兴艺公司与阙振登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MHL201204003,合同双方约定林毅坚将“漳浦县盈丰工业园”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屋面围护系统发包给阙振登施工,工程量以屋面投影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215元/平方米。2014年10月31日阙振登又与林毅坚签订一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MHL201204004,约定林毅坚将“漳浦县盈丰工业园”六号、九号项目的屋面围护系统发包给阙振登施工,工程量以屋面投影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140元/平方米。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每栋为一个结算单位,单栋钢结构施工完成后,林毅坚应支付该幢80%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20日以上的,每日按应付工程款总额的2%计算利息,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7%,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每年退还保修金1%。合同签订后,阙振登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16日,经结算阙振登完成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2334119元,林毅坚已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尚欠工程款1714119元至今未付。林毅辩称,林毅坚以个人的名义与阙振登签订二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C6、C8、C9厂房的钢结构分项工程转包给阙振登施工,并不是阙振登诉称的林毅坚以兴艺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阙振登施工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尚未完成施工,本案讼争的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阙振登请求林毅坚支付《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阙振登的诉讼请求。兴艺公司辩称,兴艺公司将其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盈丰工业园生产加工区”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林毅坚施工,兴艺公司与阙振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林毅坚无权代表兴艺公司与阙振登签订合同,林毅坚分包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尚未完成施工,且本案讼争的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应驳回阙振登的起诉。盈丰公司未作答辩。阙振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阙振登与林毅坚、兴艺公司、盈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20日以上的,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2%支付利息的事实;2、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林毅坚确认,阙振登施工的钢结构分项工程总工程款为2334119元,尚欠工程款1714119元的事实。林毅坚、兴艺公司、盈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如下:阙振登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林毅坚、兴艺公司质证后,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盈丰公司与兴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盈丰公司将其公司投资建设的生产加工区土建安装工程(除原料冻库、海鲜加工间及成品冻库外)发包给兴艺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建设面积为100000平方米,工期为360天、合同价款1亿元;工程进度款(以单项或单体工程为单位计算):本工程生产加工房每完成工程量5000万元,且单体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承包人计量计价于7天内经发包人核实确认,确认后7天内拨付工程款8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单体工程90%的工程款,若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单体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年内按平均三次归还,若发包人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2014年3月15日兴艺公司与林毅坚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钢分包20140315,约定兴艺公司将其承包建设施工的“盈丰工业园C6、C8、C9厂房”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林毅坚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及保修服务,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建设面积:15000平方米,结算单价为25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时间和金额比例原则上与主合同(兴艺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当建设单位(指盈丰公司)向兴艺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兴艺公司同时向林毅坚拨付经双方确认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拨付至单体工程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预留3%为工程保修金,待建设单位退还后5日内退还林毅坚。2014年7月11日林毅坚与阙振登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MHL201204003,约定林毅坚将其承包施工的“盈丰工业园C8厂房”的钢结构分项工程转包给阙振登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范围:钢结构件、屋面围护系统、水沟等的制作、安装、所有钢结构部份的检测等内容,配合林毅坚提供完整内业验收资料至归档,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建设面积:12000平方米,结算单价为215元/平方米,若设计需做好防火涂料时,钢梁防火涂料合同单价为18元/平方米;付款条件:以每幢厂房为一个结算单位,单栋厂房钢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该栋厂房80%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20日以上的,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2%计付利息,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预留3%工程款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后,每年归还1%保修金。2014年11月9日,林毅坚又与阙振登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MHL201204004,约定林毅坚将其承包施工的“盈丰工业园C6、C9厂房”的钢结构分项工程转包给阙振登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屋面围护系统、水沟等的制作、安装等内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建设面积:10000平方米,结算单价为140元/平方米,若设计需做好防火涂料时,钢梁防火涂料合同单价为18元/平方米,付款条件:以每幢厂房为一个结算单位,单栋厂房钢结构验收合格后,该栋的完成量及价格经双方确认后,林毅坚支付该栋80%的工程款,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预留3%工程款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每年归还1%保修金。2015年1月16日经林毅坚与阙振登结算,林毅坚应支付阙振登的工程款为2334119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林毅坚已支付阙振登工程款620000元,尚欠工程款1714119元。兴艺公司与林毅坚尚未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兴艺公司与盈丰公司尚未对本案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讼争的项目工程C6、C8、C9厂房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盈丰公司也未对本案讼争工程投入使用。本院认为,盈丰公司与兴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兴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C6、C8、C9厂房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林毅坚施工,林毅坚又将上述钢结构分项工程转包给阙振登施工,因林毅坚、阙振登均没有钢结构分项工程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兴艺公司与林毅坚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阙振登与林毅坚签订的二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建设工程需经竣工验收合同,但从该条规定的反面解释可知,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则不予支持。本案阙振登承包施工的C6、C8、C9厂房钢结构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也未将本案讼争工程投入使用,阙振登要求林毅坚支付C6、C8、C9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款,缺乏证据。盈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阙振登主张林毅坚、兴艺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171411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盈丰公司在欠付兴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林毅坚、兴艺公司提出本案讼争的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应驳回阙振登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法相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阙振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58元,减半收取计13479元,由阙振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秋皇 微信公众号“”